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8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提出179期,利率6%,月付新臺幣(下同)12,1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私人債務,而當時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8,000元左右,扣除房屋租金約1萬元及子女及母親扶養費22,000元,再扣除本人生活費、水電及瓦斯費、電話費及油費等支出約13,000元後,剩餘約13,000元,僅尚足償還協商金額12,100元,直至債權人 吳孟津 於99年5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後,聲請人於99年6月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8月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28,541元,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79期,6%利率,每月還款12,100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函覆結果,計算聲請人於100年度實領之平均薪資為40,112元(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及執行法院扣薪金額),故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0,112元計算為適當。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實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陳力愷 (12歲)、 陳諾暄 (8歲)、 陳禹諾 (4歲)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 謝文真 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惟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人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認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0,250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32=10,25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已死亡,聲請人之母 朱秀英 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弟弟 陳俊宇 及妹妹 陳力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復稱因妹妹收入不高無力扶養母親,故由其與弟弟陳俊宇扶養,業據提出其妹陳力齊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0歲,亦無任何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合計:25,494元【計算式:10,244(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10,250(聲請人每月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25,494】。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11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5,494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4,618元。
(三)聲請人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4,618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12,100元之分期款,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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