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孟漢具保人張凱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第19890號、第36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孟漢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張凱恩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第39至4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本院傳喚被告薛孟漢及通知具保人張凱恩應偕同被告薛孟漢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薛孟漢及具保人張凱恩之住所,被告薛孟漢部分,由其本人親收,具保人張凱恩部分,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薛孟漢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張凱恩亦未偕同被告薛孟漢到庭, 又渠 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本院派警或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薛孟漢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薛孟漢及具保人張凱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第35、55、99、105至108、129至149頁),顯見被告薛孟漢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張凱恩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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