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文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7時50分許,搭乘告訴人邱○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不滿告訴人多次要求其繫上安全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之「我家牛排」前下車後,於該處路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第三性」、「人妖」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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