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告 薛魁鎮 被告 薛丁允
薛新竹 李植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二)請求被告等3人聯名在父親住之祥安居住處會客廳處公告張貼七日,向原告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揆諸前開規定,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