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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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孟裕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9時至翌(16日)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下,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駕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虎尾段26.9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發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9時1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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