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思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賴思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0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為其再審之客體,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起訴書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且本院上揭案件尚未判決,顯無「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起訴書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