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邱慧玲 被告建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駿宇 被告 洪珮驊
林玉敏 林妤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洪佩驊 」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珮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