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七○五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五十公里行駛;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餘、六十餘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上由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六二五號重機車之排氣管,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