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異議意旨略如聲請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後,經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復經該局於97年11月
21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5839800號函覆異議人調查結果舉發無誤,並請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到案按繳納罰鍰或至郵局購買匯票郵寄繳款結案,逾期裁決機關則逕行裁決等情,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文可稽。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僅係回覆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處理情形之公文,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決書。又查,異議人所指之違規事件,裁決機關並未裁決,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確認在案。裁決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即未具受處分人身分,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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