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捌壹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再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再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
三、核被告陳再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遭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頁),然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林全 到庭證稱:經伊詢問被告,被告於現場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很久沒用毒品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與自首要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廚房流理檯檯面施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38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