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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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楊仲平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