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偷竊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重陽敬老協會歌友會之舞台上,當著台下 呂金山 等其他不詳姓名之歌友共20多人面前,指摘乙○○表示:「你(乙○○)偷我的錢,還偷香美的錢」等語,足生毀損於乙○○之名譽,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