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持有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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