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佳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佳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叁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陸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叁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陸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佳慶
(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嗣於97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B案);嗣因上開A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B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之3樓(起訴書漏載3樓)停車場對其執行盤檢時,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汪佳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1.4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55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均放置於其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汪佳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4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122號〉、〈臺中地檢署104毒保字第132號〉、〈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1144號〉;扣案海洛因6包之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5包之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院保字第0486號〉。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正面、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1.4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55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6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海 」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海」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海」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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