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所有YY-313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違規以時速61公里行駛乙情(當地最高速限為50公里),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上開違規超速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宏福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自93年7月18日16時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止,係出租交予異議人持用,此有宏福公司所提出出租合約書乙紙可佐,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超速行為,應係由異議人本人所駕駛持用者,至為顯然。雖異議人辯稱其自94年
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係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提出異議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乙紙,雖堪認定,惟異議人所提出其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之時間,係在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時間之後,此揆諸上開證明書即明,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2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