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許昌街口之禁止左轉路段,由北迴轉往北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北往南走至許昌街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沒有設立「禁止迴轉」標誌,因許昌街為單行道,實警告提醒駕駛人勿左轉,誤闖進入單行道,用意甚為明確,並非車輛到此路口限制迴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公園路、許昌街口,由北迴轉往北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5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828900號函影本各1件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路、許昌街口北往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清晰可辨,足以告示汽車駕駛人該路段禁止左轉,抗告人駕車逕行迴轉,其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凡禁止左轉路段即不得迴車,不以該地點同時設置「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車」之標誌為必要,則抗告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為業,對於上開規定當之知甚詳,縱該路段未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亦無礙於抗告人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北市○○路北往南走至許昌街口有禁止左轉標誌,用意在警告提醒駕駛人勿左轉,非皆限制迴轉。所提A圖照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允許迴轉,B圖照片雖設有禁止迴轉,但仍允許左轉,故並非只要設有標誌,即一律禁止云云。
六、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詳予說明,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且提出照片2紙以為佐證。惟無論係禁止迴車,抑或係禁止左轉標誌,設有該等標誌之路段均生禁止迴車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其所提照片路段之交通標誌,顯係誤解其意義。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