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69、6783號、7113號、7156號、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用途之可能,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向親戚 朱戎 傳拿取 朱戎傳 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楊豐銘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朱戎傳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小支」所屬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主之賽鴿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主各恫稱: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2之賽鴿主係匯款至朱戎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3之賽鴿主係匯款至楊豐銘之 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各經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豐銘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 王士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緝字卷第60至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豐銘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使用一節,並坦承就該部分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朱戎傳拿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給「小支」使用一情,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朱戎傳自己賣給「小支」的,與伊無關,只不過是「小支」與伊談到可以出售金融帳戶給「小支」使用時,恰好被朱戎傳聽到罷了,伊也沒有居間介紹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楊豐銘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附近,將上
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給成年男子「小支」使用,幫助「小支」所屬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擄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賽鴿主之賽鴿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賽鴿主恫稱: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賽鴿主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楊豐銘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楊豐銘坦承在卷(見易緝字卷第57、59至69、93、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震偉 證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2卷〉第3至4頁),並有中國信託102年6月3日13時8分交易明細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黃震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 唐英碧 )存卷可考(見警422卷第5、6、7至12、13至17、18至19、20、22頁),堪以認定。
㈡「小支」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賽鴿主之賽鴿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賽鴿主各恫稱: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賽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各經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一情,業經證人及被害人 蔡進良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2卷〉第12至13頁)、 吳偉誠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0卷〉第14至15頁)、 許玉柱 (見警182卷第16至17頁)、 鄭國雄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0卷〉第12頁)、 羅振德 (見警150卷第16頁)、 朱竣麟 (見警330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 陳炳松 (見警330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 黃一峰 (見警182卷第14至15頁)、 張瑞益 (見警330卷第17至18頁)、王士英(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6至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 吳啟瑞 (見警150號卷第12至13頁)、 賴冠良 (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9至11頁)均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朱戎傳亦供述及證述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情在卷(見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85、103至104頁),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9、21至42頁;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16至26頁;警150卷第21至22)存卷可考,並有102年4月15日存款人蔡進良存款憑條(見警150卷第23頁)、郵局客戶( 楊芯爰 )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150卷第26至27頁)、華南銀行客戶( 陳杏芬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警182卷第27至28頁)、新光商業銀行客戶( 黃麗桑 )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警330卷第27頁)、玉山銀行客戶(查 公南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資料查詢(見警150卷第29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沈千幸 )之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330卷第28至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陳炳松)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330卷第30至31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客戶(黃一峰之顧客基本資料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見警182卷第24至25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客戶(張瑞益)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見警330卷第32至33頁)、102年5月28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1頁)、郵局客戶( 吳怡君 )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150卷第24至25頁)、102年5月4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45頁)、被害人賴冠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27頁)存卷可查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14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2年6月10日臺灣新光銀北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年6月10日(102)京城斗分字第05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2年6月10日102虎企字第056號函、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2年6月10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102年7月10日華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7頁;警330卷第26、28、30、32頁;警182卷第26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楊豐銘是否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
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向親戚即同案被告朱戎傳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附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提供給「小支」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朱戎傳供稱及證稱:楊豐銘是伊表兄弟; 伊確 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豐銘,楊豐銘跟伊是親戚,楊豐銘說有朋友要匯款給楊豐銘,要跟伊借上開帳戶,伊拒絕好幾次,但楊豐銘也拜託好幾次,後來伊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豐銘,伊因刑案入監服刑,伊請伊父母向楊豐銘要求歸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果楊豐銘表示不知道後來也不接電話,對楊豐銘將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處置,伊不清楚,伊並不知道誰是「小支」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85、103至10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見警150卷第1至6頁),衡以同案被告朱戎傳業已就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且認罪在卷(見易緝字第85、103至104頁),實無何誣指被告楊豐銘以圖自身脫罪之動機,再被告楊豐銘亦稱:伊與朱戎傳間為表兄弟關係,彼此間沒有仇恨等語(見警150卷第8頁),亦難認同案被告朱戎傳有何誣陷被告楊豐銘之情,又參酌被告楊豐銘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和「小支」聊天,「小支」說「小支」有在收購銀行帳戶(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朱戎傳有聽到伊和「小支」的對話,朱戎傳就說有銀行帳戶要賣,「小支」告以一個帳戶用一個月3000元後,當時朱戎傳就將朱戎傳要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小支」云云(見警150卷第7至11頁),然被告楊豐銘於本院訊問時改供稱:伊當時在和「小支」聊天,「小支」說「小支」有在收購銀行帳戶(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朱戎傳有聽到伊和「小支」的對話,朱戎傳就說有銀行帳戶要賣,「小支」告以一個帳戶用一個月3000元,「小支」有留電話給朱戎傳;事後伊是聽「小支」跟伊講到朱戎傳已經將銀行帳戶賣給「小支」,是事後朱戎傳自己再聯繫「小支」再將朱戎傳的帳戶賣給「小支」的云云(見易緝字卷第60、94、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楊豐銘就同案被告朱戎傳於聽聞「小支」與被告楊豐銘談論收購銀行帳戶事宜時是否「當場」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小支」,前後所述已有不同,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楊豐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益徵被告楊豐銘畏罪情虛之節,是堪認被告楊豐銘所辯應非可採,同案被告朱戎傳所供述及證述之情較為可信,又衡以本件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之時間相近,是綜上,堪認被告楊豐銘係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向親戚即同案被告朱戎傳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附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提供給「小支」。
㈣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而依被告楊豐銘所述其就有出賣、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小支」一節坦承在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易緝字卷第60、93頁),且查被告楊豐銘行為時年逾30歲之年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為業(見易緝字卷第102頁),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楊豐銘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代價出賣給「小支」使用,堪認被告楊豐銘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是綜上,被告楊豐銘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楊豐銘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楊豐銘將帳戶交給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給與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楊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楊豐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位賽鴿主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楊豐銘前因犯侵占罪、私行拘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豐銘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楊豐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吳啟
瑞、賴冠良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害人吳啟瑞、賴冠良部分移請併辦(見易緝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楊豐銘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楊豐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受僱當司機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賽鴿主│接獲恐嚇電話│匯款至帳戶時│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時間│間││戶│├─┼───┼──────┼──────┼────┼───┤│1│蔡進良│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8,000元│上開臺││││12時許│14時14分許││灣銀行│││││││帳戶│├─┼───┼──────┼──────┼────┼───┤│2│吳偉誠│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3,500元│上開臺││││11時30分許│12時7分許││灣銀行│││││││帳戶│├─┼───┼──────┼──────┼────┼───┤│3│許玉柱│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3,500元│上開臺││││10時30分至11│13時36分許││灣銀行││││時許│││帳戶│├─┼───┼──────┼──────┼────┼───┤│4│鄭國雄│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7,080元│上開臺││││11時30分許│12時15分許││灣銀行│││││││帳戶│├─┼───┼──────┼──────┼────┼───┤│5│羅振德│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6,200元│上開臺││││12時許│12時24分許││灣銀行│││││││帳戶│├─┼───┼──────┼──────┼────┼───┤│6│朱竣麟│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010元│上開臺││││10時30分許│12時47分許││灣銀行│││││││帳戶│├─┼───┼──────┼──────┼────┼───┤│7│陳炳松│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100元│上開臺││││11時許│13時1分許││灣銀行│││││││帳戶│├─┼───┼──────┼──────┼────┼───┤│8│黃一峰│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250元│上開臺││││12時許│13時13分許││灣銀行│││││││帳戶│├─┼───┼──────┼──────┼────┼───┤│9│張瑞益│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4,000元│上開臺││││13時許│14時9分許││灣銀行│││││││帳戶│├─┼───┼──────┼──────┼────┼───┤│10│王士英│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元│上開臺││││11時50分許│12時6分許││灣銀行│││││││帳戶│├─┼───┼──────┼──────┼────┼───┤│11│吳啟瑞│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520元│上開臺││││11時30分許│12時51分許││灣銀行│││││││帳戶│├─┼───┼──────┼──────┼────┼───┤│12│賴冠良│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24,000元│上開臺││││11時11分許│11時34分許││灣銀行│││││││帳戶│├─┼───┼──────┼──────┼────┼───┤│13│黃震偉│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11,000元│上開華││││11時30分許│13時8分許││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