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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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至該高速公路北上263公里360公尺處中線車道(屬於嘉義縣境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查看A小客車儀錶板旁之時間顯示器,致A小客車逐漸往右偏移侵入外側車道,右側車身乃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歐懿萱 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左後車尾,李冠穎發現兩車發生碰撞,立即將方向盤往左轉動,A小客車遂斜向左前方駛入內線車道,迨李冠穎驚覺即將撞上內側護欄,又緊急將方向盤往右轉動,惟因轉動幅度過大,導致A小客車於內線車道以順時針方向打轉近4分之1圈、車身略呈東北東方向後,隨即橫越中線車道、侵入外線車道,適歐懿萱所駕駛、經歷前揭第1次碰撞後猶仍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於同一時間亦駛至該處,A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復又直接、猛力撞擊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造成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倏地右偏,車頭因而連帶大幅度右偏、斜向右前方偏離外線車道,並持續滑行撞擊外側護欄、衝出護欄外邊坡左傾翻覆,除使B大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乘客 盧有教蔡明軒劉賴秋英 3人均因創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死亡外,另使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駕駛歐懿萱及乘客 蕭鎧峻 等2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傷害(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乘客,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乘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之乘客,均未提出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李冠穎所駕駛之A小客車則於第2次碰撞後,趕在撞擊外側護欄之前,在路肩緊急向左迴轉,車身打轉後,逆向停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分隔線上。李冠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盧楊玉鳳 (盧有教之妻)、 蔡紹興 (蔡明軒之父)、 劉富山劉漢民劉靜芬 (劉賴秋英之夫、子、女)及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穎固供承其所駕駛之A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外線車道,與告訴人歐懿萱所駕駛之B大客車發生2次碰撞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被告雖供述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依被告下述否認其駕駛行為與B大客車右偏衝出護欄翻覆間存有因果關係之辯詞,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係為認罪之表示),辯稱:(一)A小客車於第2次撞擊B大客車之前,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已經反應過度向右大轉彎,B大客車才會右偏衝出護欄、滑落邊坡,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死傷人數嚴重,此從以下資訊即可窺知:1、A小客車第2次碰撞B大客車所造成之車損情形輕微,僅於A小客車之車頭右方側面留有些許刮擦痕跡(A小客車之車頭前方凹損痕跡則係撞擊外側護欄所造成),足資證明A小客車非係以接近90度之角度正面撞擊B大客車,必係B大客車於A小客車第2次撞擊之前已先行右大轉彎,A小客車之車頭右方側面才會輕微擦撞到右偏後已與之平行之B大客車,此亦係同向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看見A小客車、B大客車兩車於第2次碰撞點之原因;2、A小客車與B大客車之噸位相差將近13倍,不可能造成B大客車有如此大幅度之偏移,若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未反應過度向右大轉彎,而係將B大客車保持直行於外線車道上,則依照「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之反射定律,A小客車自會反彈回中、內線車道,不會隨著B大客車之牽引,迄至撞上外側護欄後才反彈。(二)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未敦促B大客車之乘客繫妥安全帶;B大客車上之座椅螺絲亦未鎖緊,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車上座椅鬆脫,反成攻擊車上乘客之武器,B大客車之保養及安全結構顯有瑕疵,凡此均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死傷嚴重之原因,應予查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A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侵入外線車道與告訴人歐懿萱所駕駛之B大客車發生2次碰撞後,B大客車隨即衝出護欄、滑落邊坡翻覆,造成B大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乘客盧有教、蔡明軒、劉賴秋英3人均因創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死亡,及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被害人共2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相字707號卷第4至5、124至125頁,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盧楊玉鳳(盧有教之妻)、蔡紹興(蔡明軒之父)、劉富山、劉漢民、劉靜芬(劉賴秋英之夫、子、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相字709號卷第5頁,相字707號卷第22至23、26至27頁,偵字77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正、反面】,及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見相字707號卷第18至21、28至87頁,偵卷第96、99至
100、150、167、180、182、188、19
3、200、204、206、2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707號卷第97至106、110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13、123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反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文件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此部分情節委係實情,堪可採信。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所駕駛之A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侵入外線車道與B大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第1次碰撞後,先往左偏入內線車道,車身於內線車道以順時針方向打轉約呈東北東方向後,橫越中線車道、侵入外線車道,直接、猛力撞擊經歷前述第1次碰撞後猶仍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B大客車因上述第2次碰撞,左前車輪倏地右偏,車頭連帶大幅度右偏,車身隨之斜向右前方偏離外線車道,繼而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
(一)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予以觀察:⒈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勘驗卷附A小客車同向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102至113頁)
(1)畫面顯示時間16:19:25:B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2)畫面顯示時間16:19:26至16:19:2
8:A小客車往右偏移駛向外線車道。
(3)畫面顯示時間16:19:29:A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B大客車左後車尾,之後旋即左偏駛入內線車道,同時間B大客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
(4)畫面顯示時間16:19:30:A小客車在內線車道車尾往左、車頭朝右打轉後,車身呈橫向往右駛入中線車道;此時B大客車依舊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
(5)畫面顯示時間16:19:31至16:19:3
2:A小客車以與B大客車夾角約近90度之角度橫向(約呈東北東方向)駛往外線車道,A小客車右側之車前頭甫跨越中外線車道分隔線隨即撞上B大客車左前車身(輪胎附近位置),撞擊瞬間B大客車車身猶仍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內,未有明顯往右偏移之情形,並且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
(6)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
3:B大客車遭A小客車撞擊後車頭隨即右偏,斜向右前方駛離外線車道至撞上外側護欄;B大客車在此過程中車尾煞車燈仍持續亮起。A小客車撞擊B大客車後,車身仍保持橫向與B大客車呈夾角度狀態繼續駛入外線車道,迨A小客車車身幾乎全部駛出中線車道時,A小客車車身與B大客車似呈平行狀態。
(7)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
7:B大客車摔落護欄外斜坡;A小客車則係急往左轉,駛回外線車道,車身打轉約180度後,逆向停止於中外線車道上。
⒉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再次勘驗卷附A小客車同向後
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頁)
(1)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
4:A小客車橫向駛入中線車道,嗣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碰撞後,A小客車前車頭之車殼破裂、從中外線車道分隔線附近飛起、繼而掉落內線車道上。
(2)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
5:B大客車一半車身衝出護欄之時,A小客車全部車身均遭B大客車車體遮掩,嗣A小客車出現於路肩、約與外側護欄平行,繼而再往左迴轉駛入外線車道;A小客車與外側護欄呈平行狀態時,車尾保險桿亦飛起掉落於路肩。
⒊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A小客車對向車道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
(1)畫面顯示時間16:15:17:B大客車及A小客車之車體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B大客車之車頂(車體未有傾斜之情形)、A小客車之車尾(車體非與車道平行,車尾靠近分隔島)。
(2)畫面顯示時間16:15:18:B大客車及A小客車之車體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B大客車之車頂【車體往左(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傾斜】、A小客車車尾(車體非與車道平行,車尾已離開分隔島)。
(3)畫面顯示時間16:15:19:B大客車部分車體(從車頭至車身中間處)、A小客車部分車體(前車頭處)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A小客車之車體方向係朝向B大客車,與B大客車之左側車體呈有角度之相連。
(4)畫面顯示時間16:15:19至16:15:2
0:B大客車之車頭衝出外側護欄之際,A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在護欄內,係在B大客車中間車身之左側,約與B大客車平行;B大客車之中間車身亦衝出護欄之際,A小客車全部車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B大客車中、後車身之左側,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B大客車之車尾翹起離開路肩路面摔落護欄外,A小客車全部車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B大客車中、後車身之左側,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A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路肩。
⒋從上述勘驗結果可徵「A小客車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先
右偏侵入外線車道擦撞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往左駛入內線車道,車身於內線車道以順時針方向打轉後,約以東北東之方向橫向往右跨越中線車道,繼而侵入外線車道,以其右前車頭撞擊斯時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左前車輪處附近,力道之大致使A小客車右前車頭之車殼破裂、飛起,而B大客車於遭A小客車撞擊後隨即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等情,足資推論B大客車係因為A小客車之撞擊才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至為顯明。
(二)從以下證人之證詞予以分析:⒈證人即B大客車之駕駛歐懿萱於101年11月25日警
詢中證述:我走在外線車道,沒有變換車道,突然間我感到我車之左側後方被大力撞擊,我查看後照鏡發現有1部深色自小客車與我車幾乎黏在一起,我車有點失控,我試圖向左拉回方向盤,但拉不回來、仍向右衝出護欄外,我不清楚我車之左前車輪有無遭A小客車碰撞等語(見相字707號卷第19、21頁);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述:剛經過嘉義北港交流道,我感覺到我車之左後方被大力撞擊,從後照鏡有看到那部小客車,我就把方向盤往左邊打一點,盡量將車保持在車道內,大約幾秒鐘後,我感覺我車之左邊遭到撞擊,不知道撞哪,我手把方向盤抓緊,但車子還是失控,就開到高速公路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102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則係證述:小客車第1次係撞擊我車左後方,我從後照鏡有看到該小客車在我車左後尾,但一下子就不見了,接著又從我左前車輪處撞過來,撞擊力道非常大,當時我有抓緊方向盤,沒有為了閃避該小客車而向右大幅度轉動方向盤,但方向盤仍然因為該次撞擊而右偏,我想將方向盤往左邊打就是打不回來,我車就一直往右偏移衝出護欄滑落邊坡等語(見另案偵字129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106至108頁)。觀諸證人歐懿萱上述證詞,其於B大客車遭A小客車撞擊之際所採取之反應此一問題,均係證述「握緊方向盤、儘量將B大客車保持於車道中,並試圖向左偏轉方向盤以抵抗B大客車左側遭撞致往右偏移之力量,自身並未向右大幅度轉動方向盤右大轉彎」等語,前後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歐懿萱亦係本案之肇事者,所證關於其未右大轉彎、B大客車係第2次遭A小客車撞擊才往右偏移滑落邊坡之部分,攸關其自身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顯係自我保護之詞,不能採信云云,惟參酌證人歐懿萱於10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為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係證稱「試圖向左拉回方向盤,但拉不回來、車子仍向右衝出護欄外」等語,而該次筆錄又係證人歐懿萱於案發隔天剛從加護病房出來後製作,衡情證人歐懿萱應無可能再有心力刻意掩飾真實情節、編纂卸責之詞,筆錄內所為之記載當係真實陳述其於車禍之際所經歷之情境及反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顯係臆測之詞,無以置信,併此敘明。
⒉證人即B大客車之乘客 賴金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我坐在B大客車右側之第1個單人座,位置係在司機之右後方,司機之一舉一動我都看得很清楚,車子剛過嘉義交流道,我聽到車子左後方先有一聲很小聲之異樣聲音大概過了3秒,緊接又聽到車子左前方有一聲很大聲之碰撞聲,隨即只看見司機先將方向盤向左小偏轉,再迅速向右大偏轉,車子旋即右偏衝出護欄、滑落邊坡,B大客車第1次係左後車尾被撞,第2次應該係左前車輪被撞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71、99至100、103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至189頁)。依證人賴金輝上述證詞,可徵:(1)B大客車被A小客車撞擊之次數係2次,遭撞部位第1次係左後車尾、第2次係左前車輪;(2)第1次撞擊力道係屬輕微、第2次撞擊力量強大;(3)B大客車遭第2次撞擊之際,駕駛歐懿萱係先將方向盤向左小偏轉,之後才迅速向右大偏轉。
⒊證人即B大客車之乘客 孫麗蘭 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碰撞
我沒有感覺,第2次碰撞很大聲,然後車子就衝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反面); 謝宗憲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碰一聲後,車子就往右邊偏行衝出邊坡(見相字707號卷第45頁);劉富山於警詢中證述:我只聽到碰一聲,車子就失控了等語(見相字707號卷第48頁); 陳欣宜 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被撞我沒有感覺,第2次被撞,車子有震動,大家都在尖叫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反面); 黃梓榕 於偵查中證述:我坐在司機後方,第1次被撞,我沒有感覺,第2次撞擊很大力,我感覺是從我旁邊撞過來,幾秒鐘之內車子就摔下斜坡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反面); 何秋聖 於警詢中證述:我聽見煞車聲後醒來,從我左側窗戶往下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往我所坐車輛靠過來,然後我所坐之車輛就往外衝下斜坡(見相字707號卷第28至29頁); 張朕維 於警詢中證稱: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之車頭忽然撞上大客車之左前側面,致使我車往右偏移、衝下外側邊坡等語(見相字707號卷第31頁反面); 王佑順 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座位靠窗,我看見墨綠色小客車不知為何突然從大客車左邊橫過來,然後我聽到碰一聲,大客車就往右邊衝等語(見相字707號卷第35至36頁)。從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1)B大客車內之乘客對於B大客車與A小客車間之第1次碰撞,多無感覺,但對於第2次碰撞,則均屬有感,且認為撞擊力道強大;(2)B大客車係於第2次遭A小客車碰撞、發出碰一聲之聲響後,才往右偏移衝出護欄、滑落邊坡;(3)B大客車第2次遭A小客車撞擊之部位係左前車側。
⒋勾稽上揭情節以觀,足資描繪出案發當時之情形為「A小
客車第1次擦撞B大客車左後車尾時,因力道輕微,B大客車上僅駕駛歐懿萱及少數乘客如賴金輝等聽聞擦撞聲響或感覺異樣,第2次撞擊B大客車左前車輪附近時,因力道強大,B大客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均能感受到車身遭猛烈撞擊,B大客車之駕駛歐懿萱雖握緊方向盤,往左轉動方向盤,試圖將B大客車保持於車道中,惟仍徒勞無功,方向盤依舊迅速往右轉動,B大客車隨即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可見B大客車係因為遭A小客車第2次撞擊之後,方向盤始無法控制地向右轉動,致使B大客車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
(三)從A小客車及B大客車之車損情形予以論述:⒈A小客車之車損情形:
(1)車頭中間偏右處有一條窄細之柱狀凹陷痕跡(從保險桿下方橫條處開始往上延伸至保險桿及引擎蓋,離地高度約32至87公分;凹陷深度深及保險桿後方之引擎室),引擎蓋因該柱狀凹陷向上隆起,而該凹陷處右方之保險桿車殼亦自該凹陷處整片斷裂不見、左方之保險桿車殼則係前突脫離車體(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26、219至223頁所示A小客車照片)。
(2)車頭中間處有一長方形之印痕,長約12公分、寬約7公分,離地高約70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
26、173至174頁所示A小客車照片)。
(3)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有數條圓弧形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61至67公分;上揭圓弧形刮擦痕跡下方之水箱亦產生裂痕(未完全破裂),離地高度約45至47公分(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178至179、219頁反面至2
20、227至229頁所示A小客車照片)。⒉B大客車之車損情形:
(1)左前輪胎之前方車體立柱自底部裂開、破裂(裂痕離地高度約31至95公分,參酌本院卷一第24
3、260頁所示B大客車測量照片予以估量計算),該裂開處周遭車體表面廣告顏料紙上並有刮擦之痕跡(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47至80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所示B大客車照片)。
(2)上述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鏡面全部破裂,該反光標誌長約12公分、寬約7公分、離地高度約64至72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
174、245頁反面至246、256至257頁所示B大客車照片,照片下方說明誤將反光標誌稱為「左轉指示燈」,應予更正)。
(3)左前輪胎鋼圈圓弧外緣有數道圓弧狀刮擦痕跡,刮擦痕跡上並附著綠色漆,該等刮擦痕跡分布在距離地面高度約33至72公分間(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至5頁所示B大客車照片)。
(4)左前輪胎胎面靠近鋼圈處附著綠色漆,離地高度約21至85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至259頁所示B大客車照片)。
(5)左前輪胎往右歪斜,向後擠壓到輪胎後方之車體(參見本院卷一第240、242頁所示B大客車照片)。
⒊經比對A小客車、B大客車前揭車損情形:
(1)「A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痕跡」與「B大客車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裂開、破裂、刮擦痕跡」之離地高度吻合;A小客車上揭柱狀凹陷痕跡與B大客車上述車體立柱側面係呈現細條狀所能產生之撞擊凹損型態、形狀相符。
(2)「A小客車車頭中間之長方形印痕」與「B大客車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兩者之長度、寬度、高度均相吻合。
(3)「A小客車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之圓弧形刮擦痕跡」高度,為「B大客車左前輪胎鋼圈及胎面之刮擦痕跡或漆痕」高度範圍涵蓋(即在輪胎轉動高度範圍內),兩者刮擦型態亦相吻合。
(4)另「現場編號A6【採自A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之柱狀凹陷處高處(即引擎蓋部位)之油漆擦痕】及A7【採自A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之柱狀凹陷處低處(即保險桿部位)之油漆擦痕】所擦附之外來白色物質,均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B*1【採自B大客車左側車身之廣告紙(標準品)】白色膠質物質之第一層白色層所檢出之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A6、A7與B*1相似」、「現場編號B4【採自B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之油漆擦痕】所擦附之外來綠色物質,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與現場編號A*2【採自A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油漆碎片(標準品)】所檢出之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B4與A*2相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於102年11月21日以嘉縣警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局於103年2月7日以嘉縣警鑑字第1030007091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280146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2、265至270頁),足見A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係與B大客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而B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之綠色漆痕則係與A小客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
(5)從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及漆痕成分鑑定結果,堪可認定本件車禍事故A小客車與B大客車兩車碰撞對應之部位係「A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撞擊B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及反光標誌」、「A小客車之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撞擊B大客車之左前輪胎」無疑。又因B大客車之左前輪胎(輪胎未轉動之情形)、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立柱旁之反光標誌,原均係處於同一平面,A小客車車頭之前方及右邊側面要能與B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及左前輪胎前方之車體立柱、反光標誌發生碰撞,並產生如上所述之車損情形,A小客車即必係以「斜向」之姿撞擊B大客車,而A小客車以斜向之姿撞擊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衡情自當造成B大客車左前車輪倏地右偏之結果,此乃屬應然,是B大客車顯係因為遭到A小客車撞擊左前車輪,造成左前車輪倏地右偏,車身才會往右偏移車道,繼而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至為灼然。
(四)參互印證上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前揭證人之證詞、A小客車及B大客車之車損情形等節,可以清楚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A小客車往右偏移擦撞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左後車尾後,先左偏駛入內線車道,車身在內線車道以順時針方向打轉約呈東北東方向,再右斜橫越中線車道、侵入外線車道,其車頭前方及車頭右邊側面乃直接、猛力撞擊經歷前述第1次碰撞後猶仍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及車前車輪前方車體立柱、反光標誌等處,造成B大客車左前車輪倏地右偏,連帶使得B大客車方向盤無法人為控制地向右迅速轉動,B大客車乃大幅度往右偏移,繼而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無疑。
三、被告雖以「A小客車第2次碰撞B大客車所造成之車損情形輕微,僅於A小客車車頭右邊側面產生些許刮擦痕跡」、「從A小客車同向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看不見A小客車與B大客車第2次碰撞之撞擊點」、「A小客車與B大客車噸位相差甚鉅,A小客車第2次撞擊B大客車後未彈回內線車道,不符合反射定律」、「證人賴金輝證稱有看到B大客車之駕駛歐懿萱將方向盤往右轉」等節作為論述基礎,辯稱本件車禍係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反應過度先行右大轉彎始導致B大客車往右偏移衝出護欄滑落邊坡翻覆,A小客車係於B大客車右大轉彎之後才在平行右偏之過程中產生側面輕微擦撞云云,然:
(一)A小客車第2次撞擊B大客車之力道非屬輕微,A小客車因該次碰撞受損之情形亦非僅有車頭右邊側面,尚包含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痕跡,受損情形顯非輕微:
⒈觀諸證人歐懿萱、賴金輝、孫麗蘭、謝宗憲、劉富山、陳
欣宜、黃梓榕、何秋聖、張朕維、王佑順等人上述證述內容可知,A小客車第2次碰撞B大客車之際,發出一聲「碰」之聲響,車身搖晃,撞擊力道堪認係屬猛烈,當非輕微擦撞可資比擬。
⒉A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痕跡係撞擊B大客車
左前車輪前方之車體立柱所造成,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該凹損痕跡係撞擊外側護欄所導致,惟(1)依本院上開勘驗A小客車對向車道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A小客車於B大客車之車頭衝出外側護欄迄車尾摔出外側護欄此一期間,車身均係在B大客車車身左側,亦均在外側護欄內,倘若A小客車之車頭確亦有撞擊外側護欄,勢必會在B大客車撞擊外側護欄所造成之護欄毀損痕跡之左側另留有一撞擊護欄之毀損痕跡,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156至158、162至163、166頁所示外側護欄照片),B大客車於外線車道上所遺留之煞車痕、滑痕一路延伸至外側護欄處,而該等煞車痕、滑痕左側之外側護欄仍完好如初,未有任何遭受撞擊之痕跡;(2)觀諸本院勘驗A小客車對向車道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擷取、編號6至10所示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顯示A小客車於駛至外側護欄之際即已將A小客車迴正呈與外側護欄平行之狀態,並未有撞擊護欄之情形,此從編號6所示之畫面(A小客車尚未駛至外側護欄)猶未能看見A小客車之右前車燈,然於編號7至10所示之畫面(A小客車駛至外側護欄,約與護欄呈平行狀態)則均可清晰見到A小客車之右前車燈,亦可得徵之,蓋A小客車車頭之凹陷痕跡係位於右前車燈之左側,倘該凹陷痕跡確係撞擊外側護欄所造成,A小客車車頭於撞擊外側護欄之際,其右前車燈即應遭外側護欄所遮掩,自不可能出現如上擷取畫面所示之情形;(3)採自外側護欄、現場編號為*1及*2之油漆碎片,均係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白土及鋅」等成分,此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憑,該等成分核與A小客車車頭凹陷處油漆擦痕擦附之白色外來物質所檢出之「聚氯乙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二)從A小客車同向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可清楚看出A小客車與B大客車第2次之碰撞點,並無不能看出之情形:⒈依據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勘驗A小客車同向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已清楚顯示「畫面顯示時間1
6:19:32,車身業已打橫約呈東北東分向之A小客車,右移侵入外線車道,以其右前車頭撞擊斯時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B大客車左前車輪處附近」,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能看出A小客車及B大客車第2次碰撞點之情形。
⒉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
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16:19:32,A小客車右前車頭與B大客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後,A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殼破裂一片、從中外線車道分隔線附近飛起,迄至畫面顯示時間16:19:34掉落靜止於內線車道」,依該片車殼破裂、飛起之位置及破裂之形狀,經與A小客車之車損情形予以比對、分析,足認該片車殼即係上述A小客車車頭柱狀凹陷痕跡右方保險桿車殼整片斷裂不見之部分,準此以觀,A小客車與B大客車確係於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19:32之際即已發生碰撞,絕非係於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19:33兩車約略開始呈平行狀態始發生碰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兩車係於平行之際始發生側面輕微擦撞云云,核與A小客車車損情形及上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無以置信。
(三)本案關於A小客車第2次撞擊B大客車之情形,並無反射定律「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之適用:
A小客車第2次撞擊B大客車,係以其右前車頭直接、猛力撞擊B大客車左前車輪,造成B大客車左前車輪倏地右偏,連帶導致B大客車之車身於同一時間亦大幅度右偏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由此觀之,B大客車於遭A小客車撞擊之瞬間,車身顯然已從原本之南北向,右斜變成約東北-西南方向,則A小客車入射藉以反彈之介面既然已經右斜,從直線變成斜線,自不可能再發生以直線為反彈介面基準之碰撞反射情形,是A小客車於第2次撞擊B大客車之後,身車並未反彈回內線車道,衡情不悖,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四)關於證人賴金輝之證詞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B大客車第2次遭撞擊之際,駕駛歐懿萱係先將方向盤向左小偏轉,之後才迅速向右大偏轉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歐懿萱上揭證述其「向左偏轉方向盤,試圖將B大客車保持於車道中,但仍拉不回來,B大客車就右偏衝出護欄、滑落邊坡」等情所顯現B大客車方向盤客觀上應會呈現「先向左,再向右」之轉動情形一致,並無相齟齬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僅節取證人賴金輝片段「B大客車駕駛有向右轉動方向盤」之證詞,即據以論述證人歐懿萱必定於兩車第2次碰撞之際大幅度往右轉動方向盤先行右大轉彎云云,論證基礎顯屬片面,難以採信。況本案B大客車左前車輪右偏之轉向幅度,比之同款大客車左前車輪右偏之最大轉向(右轉到底)幅度相差不多或約略再更偏斜一些,此有B大客車及同款大客車左前車輪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下方照片、243頁反面下方照片),足見B大客車右偏之際,其左前車輪右轉之幅度已達該車輪之最大轉向;而與B大客車同款之大客車,其左前車輪右偏最大轉向(右轉到底)須往右轉動方向盤3圈、費時2‧23秒乙節,有本院10210月29日刑事現場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稽上情節足徵,B大客車大幅度右偏倘係因為人力轉動方向盤所致,即須花費2‧23秒,將方向盤往右邊轉動3圈,始能完成上開大幅度之右偏;然觀諸本院102年8月19日勘驗A小客車同向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翻拍照片),B大客車之車身已從原本之直線行駛變成大幅度右偏行駛,換言之,B大客車係於1秒之內即已完成大幅度之右偏,此顯與上述人力往右轉動方向盤須時2‧23秒不侔,益證B大客車非係因為證人歐懿萱大幅度往右轉動方向盤右大轉彎才導致右偏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甚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據以論述B大客車先行右大轉彎偏移之後,A小客車車頭側面才輕微擦撞B大客車車身之前提事證,均屬有誤,渠等憑此錯誤事證所導引出來之結果,自無足採信。至證人即B大客車之乘客蕭鎧峻、劉漢民、 張哲禮 、陳欣宜、 張雅婷 等人於警詢中雖有證述:感覺B大客車好像在閃避或變換車道等詞(見相字707號卷第33、38至39、42、65、77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係因為B大客車瞬間往右偏移,繼而衝出護欄、滑落邊坡所造成,僅係B大客車瞬間往右偏移之原因係出自A小客車之撞擊,是B大客車上之乘客感覺B大客車大幅度右轉、閃躲,亦屬應然,無足為被告有利之憑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歐懿萱未敦促B大客車之乘客繫妥安全帶、B大客車上之座椅螺絲鬆脫,均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證人歐懿萱非無過失之處云云,然:
⒈按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繫妥安全帶,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人處罰鍰。上開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人,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提醒該等乘客繫妥安全帶,然並無其得強制該等乘客為此行為之依據,故駕駛人疏於提醒或敦促該等乘客自覺性繫妥安全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應處以罰鍰,然此究與刑法上應為一定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尚屬有間。B大客車內每一座椅均有設置安全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2月11日公警四刑字第1010492584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B大客車內之乘客即得自行繫妥安全帶以防免自身可能遭受之危害,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縱使未依上揭規定提醒、敦促車內乘客繫妥安全帶,依照上開說明,其亦無任何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自不該當刑法上之過失。
⒉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打造、與B大客車同車型族之
代表車,業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核准字號:安審(95)字第2652號】,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此打造之B大客車,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審驗合格發給汽車牌照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3年4月2日車務字第○○○○○○○○○○號函及函附之檢測報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年4月11日車安審字第○○○○○○○○○○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2至56頁反面、58頁),堪認B大客車車內之各項設備業經審驗安全無訛。另參諸B大客車於本案發生之前,均有定期實施保養,出車安全檢查情形亦均正常等節,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保養場101年8月份三級保養實施表,101年9月、10月、11月份二級保養實施表,101年11月份安全檢查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51頁反面),及卷附B大客車車內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所示「座椅螺絲與固定栓之接合處撬開」、「固定座椅之鐵條翹起、裂開」等情,足認B大客車車內座椅結構應無問題,螺絲亦非老舊而有鬆脫於固定栓之情形,本件車禍B大客車內座椅之所以脫離固定條、固定栓,顯係因車體劇烈撞擊、翻覆所導致,難認B大客車駕駛歐懿萱就此有何疏失之處。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駕駛A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而依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分心查看車內時間顯示器,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侵入外線車道擦撞B大客車後,又偏左駛入內線車道,打轉車身後再橫越中線車道,繼而侵入外線車道撞擊B大客車,致B大客車大幅度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翻覆,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B大客車係因為A小客車之撞擊才右偏衝出護欄、滑落邊坡翻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0日嘉監鑑0912字第1021000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分別死亡或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之死、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保養廠廠長,欲證明本件車禍係因為A小客車撞擊B大客車之左前車輪所造成;辯護人另聲請傳喚B大客車乘客 林淑慧 ,用以證明B大客車之座椅安全結構有問題。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參酌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揭證人證述內容、A小客車及B大客車車損情形等節而得以重建,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得出同本院認定之結論,本案肇事過程已甚明確,核無傳喚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保養廠廠長之必要;至於B大客車車內之座椅結構是否安全,案發之際何以會發生座椅脫落固定條、栓之情事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上,自亦無傳喚 林淑惠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就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死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使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傷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707號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對該等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外,另亦造成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被害人受傷,所生危害實屬相當鉅大;(3)犯罪後雖供認其就本起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似是否認因果關係存在之態度;(4)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及如附表編號6至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考;另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提存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5)自述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6)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幾近法定徒刑上限,未考慮被告業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該等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求刑實屬過重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死、傷情形嚴重,復未與告訴人歐懿萱、蕭鎧峻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歐懿萱部分未為任何賠償、亦未為其提存相關賠償金額,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如附表編號6至27所示之告訴人 劉佳維 等2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6至27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一)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佳維等9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 高治華 等3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憑,本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乃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三)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之被害人 廖家敏 等10人,均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亦未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受傷/死亡情形│傷勢/死亡證明文件│告訴/和解情形│├──┼─────┼────────────┼───────────────┼────────────────┤│1│盧有教(已│創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⒈由其妻盧楊玉鳳提出告訴(見偵卷│││歿)│顱骨骨折死亡(到院前死亡│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第148頁正、反面)。││││)。│見相字709號卷第4、6、8至│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解撤回告│││││17頁,相字707號卷第147│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至152頁)。│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2│蔡明軒(已│創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⒈由其父蔡紹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歿)│顱骨骨折死亡(到院前死亡│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149頁)。││││)。│相字707號卷第121、123│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131至140、153至15│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6頁)。│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3│劉賴秋英(│創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死│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⒈由其夫劉富山、其子劉漢民、其女│││已歿)│亡(到院前死亡)。│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見│劉靜芬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0│││││相字708號卷第4、6、8至1│頁正、反面,相字707號卷第2│││││7頁,相字707號卷第157至│7頁)。│││││161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4│歐懿萱│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多│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已提出告訴(見相字707號卷第2││││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915│1頁,偵卷第23頁,他字915號││││側肱骨骨折併左手撕裂傷、│號卷第3頁)。│卷第1至2頁)。││││左肩峰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肝臟鈍挫傷。│││├──┼─────┼────────────┼───────────────┼────────────────┤│5│蕭鎧峻│左眼眼瞼皮膚2公分撕裂傷│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委託其父 蕭志倫 代為提出告訴(見偵││││、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7│卷第176至177頁)。││││、左側閉鎖性二踝骨折、頭│8至179頁)。│││││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下肢││││││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6│劉佳維│背挫傷、腳趾壓砸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 │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4頁)│││││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5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7│林淑慧│頭部外傷、口之開放性傷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93頁)││││1公分、頸部挫傷、右小腿│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開放性傷口4公分、胸壁挫│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94至│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195頁)。│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右踝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臀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身體││││││多處擦傷。│││├──┼─────┼────────────┼───────────────┼────────────────┤│8│孫麗蘭│雙小腿擦傷及挫傷、頸部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8頁)││││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右膝挫傷。│0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43頁)。│├──┼─────┼────────────┼───────────────┼────────────────┤│9│謝宗憲│頸部挫傷、左第二第三指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2頁)││││裂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8│。││││傷、右下肢擦傷、下背挫傷│3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併擦傷。││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10│劉富山│吸入性肺炎、腦震盪、全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0至1││││多處擦傷。│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51頁)。│││││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52至│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153頁)。│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11│劉漢民│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0至1││││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51頁)。│││││5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49頁)。│├──┼─────┼────────────┼───────────────┼────────────────┤│12│張哲禮│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7頁)││││傷、左肘挫傷、頸部挫傷、│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右肋骨骨折。│9頁)。│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13│ 林沛萱 │頸椎第2節骨折、胸椎第7│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2頁)。││││節及第12節骨折、左側肱│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4│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頁)。│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臉部擦傷。││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181頁)。│├──┼─────┼────────────┼───────────────┼────────────────┤│14│賴金輝│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6頁)。││││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併傷口│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9│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感染、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頁)。│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分、前胸壁開放性傷口3公││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分。││至63、92頁)。│├──┼─────┼────────────┼───────────────┼────────────────┤│15│高治華│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0頁)││││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擦│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20│⒉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1至202頁)。│,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70至271││││││頁)。│├──┼─────┼────────────┼───────────────┼────────────────┤│16│ 曾巧茵 │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⒈已提出告訴(見相字707號卷第││││││84頁)。││││││⒉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6至157││││││頁)。│├──┼─────┼────────────┼───────────────┼────────────────┤│17│廖家敏│頭骨及顱底骨骨折併臉部撕│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⒈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8頁)。││││裂傷、頸椎第七節棘突骨骨│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0│⒉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折併疑似頸椎第七節椎體骨│頁)。│,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折、左手腕扭傷、下背部挫││份可佐(見偵卷第158至159││││傷。││頁)。│├──┼─────┼────────────┼───────────────┼────────────────┤│18│陳欣宜│左膝壓砸傷合併撕裂傷及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 長庚紀念醫│未提出告訴。││││口感染。│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7頁)。││├──┼─────┼────────────┼───────────────┼────────────────┤│19│ 白俊晨 │背脊拉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20│黃梓榕│吸入性肺炎、右側外耳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未提出告訴。││││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足│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踝撕裂傷5公分、雙腿受重│3頁)。│││││物壓迫致下肢酸麻。│││├──┼─────┼────────────┼───────────────┼────────────────┤│21│ 陳羿 廷│左、右腳及右手受傷(起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書附表誤載為右肩骨折、左││││││右小腿夾傷)。│││├──┼─────┼────────────┼───────────────┼────────────────┤│22│ 邱元泰 │頭部、右大腿受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23│ 翁雨農 │左耳、頸部及右膝多處撕裂│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傷。│││├──┼─────┼────────────┼───────────────┼────────────────┤│24│張雅婷│左側氣胸併第九肋骨骨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左側背部、四肢多處挫傷。│1紙(見偵卷第181頁)。││├──┼─────┼────────────┼───────────────┼────────────────┤│25│何秋聖│右側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傷。│1紙(見偵卷第164頁)。││├──┼─────┼────────────┼───────────────┼────────────────┤│26│張朕維│右腳、左右手、左肩擦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告訴。│├──┼─────┼────────────┼───────────────┼────────────────┤│27│王佑順│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未提出告訴。│││││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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