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國字第7號)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有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另法院建置有線上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可即時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卷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伊並無檢附該裁定之必要,原審竟稱伊未檢附該裁定,顯然歧視身心障礙及弱勢人民,已違反CRPD施行法,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已經說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難逕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亦不受其他法院認定之拘束等語,抗告人提起抗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