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
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詐欺案件卷
宗1宗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