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26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8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22日22時40分。
㈡地點:臺中縣○○鎮○○里○○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