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沛汝
被 告 鐘仁遠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
起,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調整基準利率加碼
6.825%(4.675+6.825=11.5),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契約第五條及第
六條規定,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
授信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後經催討,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共計繳款
129,257元,業經抵沖,尚有本金367,938元及自98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上揭信用貸款債權,臺東企銀已於
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而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38元及自98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有跟原告談過是否可以分期,但無法與原告達成
共識。如果不計算利息,分期攤還金額可以高一點,利息等
超過時效的部分,要做時效抗辯,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
本、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債權讓與本金部分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惟其於106年8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清償債務,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
,於101年8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距本件
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是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得請
求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甚明,原告其餘期間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938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