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朱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結帳日前清償,逾期未
清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94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872元及
利息1,290元、逾期手續費300元,計51,462元未清償等語,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款項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