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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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張均伊
被   告  席榮維
訴訟代理人  梁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時4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街1段口處,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禁止左轉處
左轉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8,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車子要折舊,而且兩造都有肇事責任。該
車車齡已近20年餘,並無實際修復價值,應依現值折舊,且
原告並未提供該機車維修收據,僅有機車行估價單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於禁止左轉處左轉
不慎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事故經依原告聲請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一、席榮維(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二、張均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事責任,要無可採,
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95年12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
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0個月又25天,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8,950元,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8,9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89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8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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