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戊○○丁○○甲○○壬○○丙○○辛○○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 張瑞麟 所有財產,嗣張瑞麟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至今未就假扣押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張瑞麟及本件聲請人戊○○、乙○○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886號案件執行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已於89年3月10日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對張瑞麟、戊○○、乙○○發給支付命令,命其3人清償借款新臺幣4,777萬元,經該院於89年
3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影印卷宗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自無再為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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