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告 徐文娜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娜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娜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9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7,440元,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56,880元。另被告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選任 劉嘉瑜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2月27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上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被告徐文娜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33,760元(計算式:656,880+656,880+20,000=1,333,760),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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