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福雄之犯罪所得即外套壹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歐亞服飾店」外,趁該店負責人 林月鈴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
8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林月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月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福雄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外套暨案發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雖遭被告變賣,被告並稱賣得款項為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外套價值為3,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外套1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外套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