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38號
原告 陳宣妤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被告 徐文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迫交出本案帳戶2帳戶資料,詐騙行為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相同於一審所辯,一如本件上揭抗辯所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已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本件依上所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待刑事三審判斷以為斟酌之必要。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