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 曹韋婷 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許秋美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許秋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秋美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民法第1157條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開具遺產清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予公示催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