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徑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被告 錢賢宗
陳義宏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 許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5854號、第6827號、第7845號、第9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徑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壹仟肆佰玖拾張、SONY牌手機壹支、貨幣照片柒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賢宗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壹仟肆佰玖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壹仟肆佰玖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啟仁 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貳萬參仟張、SONY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陳靜嚀 存摺貳本、許啟仁存摺壹本及 許展翊 存摺壹本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等與下列共同被告明知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緣共同被告 吳俊賢聯盛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 張愛莉 為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2人均知悉聯盛公司近1年之營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嗣共同被告吳俊賢透過友人即共同被告 謝尚亨 結識共同被告 徐原城 (原名 徐園程 ),共同被告徐原城於民國104年12月間表示有貨主可提供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之美鈔可兌換新臺幣以此牟利,擬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合作,由共同被告吳俊賢指示共同被告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敦化分行)兌換大額之美鈔,共同被告徐原城與吳俊賢並透過共同被告謝尚亨、共同被告張愛莉聯繫貨主、仲介、兌換者於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而張東徑於10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美汶 」、「 劉民 」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胡開謀 」處取得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即錢賢宗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錢賢宗聯繫陳義宏、共同被告 洪篤昌 ,共同被告洪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煌彬 」聯繫共同被告 周桂榮 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共同被告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共同被告徐原城、謝尚亨,再與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共同被告洪篤昌相約在洪篤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由張東徑當場交付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8600元)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率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共同被告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共同被告洪篤昌、「張煌彬」朋分。而共同被告徐原城則依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原約定之內容,將偽造美鈔486張交由共同被告謝尚亨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 周宜潔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86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00000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元匯款予共同被告徐原城,共同被告徐原城再匯款共75816元予共同被告周桂榮(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張東徑於105年2月1日,欲將上述偽造美鈔中之510張(合計美金510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共同被告洪篤昌兌換事宜,共同被告洪篤昌遂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忠盛 」偕可兌換之人前來,「黃忠盛」遂於當日偕共同被告 李建良 、共同被告 呂旺明 、徐原城、謝尚亨,再與錢賢宗、陳義宏、共同被告洪篤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錢賢宗取出由張東徑所交付之偽造美鈔510張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32之匯率兌換,其中貨主及貨主方仲介可得70%,共同被告徐原城即當場支付現金0000000元,且因105年1月7日之兌換過程順利,則與共同被告吳俊賢約定彼此之獲利成數分別為8%、22%,並將偽造美鈔510張交由共同被告謝尚亨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由共同被告張愛莉於105年2月2日至敦化分行,表示欲兌換新臺幣,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50581.8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37481.26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5兌換125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匯款其中0000000元予共同被告徐原城(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張東徑於105年2月3日,欲將上述美鈔中之494張(合計美金494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共同被告洪篤昌兌換事宜,共同被告洪篤昌不願獲利遭稀釋,遂指示陳義宏直接與共同被告謝尚亨聯繫,經共同被告謝尚亨與共同被告張愛莉、吳俊賢確認以1:22之匯率兌換,復與陳義宏確認無誤後,共同被告謝尚亨遂於105年2月4日,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再偕陳義宏至敦化分行附近,嗣陳義宏取出由錢賢宗交付之偽造美鈔494張予共同被告謝尚亨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表示欲對換新臺幣,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9198.23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37
758.47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7兌換126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再將現金100餘萬元交由陳義宏與張東徑、錢賢宗、共同被告洪篤昌朋分,並支付5萬元予共同被告謝尚亨作為車馬費報酬,其餘則歸聯盛公司及共同被告吳俊賢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共同被告 潘良男 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230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許啓仁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許啓仁聯繫共同被告 李季衡 (業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前經本院公訴不受理)於104年12月間與共同被告潘良男見面,共同被告潘良男稱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驗鈔機)之檢驗,若以1:30之匯率兌換,願意收取兌換金額之50%即可,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許啓仁轉交共同被告李季衡作為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共同被告李季衡即透過共同被告 陳易成 聯繫共同被告 張瑞能郭詔正 、徐原城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配,談定兌換匯率為1:30,其中共同被告潘良男可分得兌換金額之50%,許啟仁、共同被告李季衡各分得10%,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共分得5%,再由共同被告李季衡告知許啓仁上述分配比例,另共同被告徐原城則與共同被告吳俊賢約定分配比例各為4%、21%。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李季衡遂於105年2月19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春居餐廳內,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另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臺北小巨蛋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共同被告李季衡收受共同被告徐原城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交由共同被告郭詔正、徐原城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表示欲兌換新臺幣,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29877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25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提領其中720萬元交給共同被告徐原城、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原城先行取回押金及貨主方仲介費共127萬元,另530萬元(已扣除徐原城支付之押金10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李季衡與共同被告潘良男、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又63萬元則由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共同被告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共同被告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食髓知味,欲取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共同被告李季衡詢問許啓仁有無美鈔貨源,經許啓仁聯繫共同被告潘良男後,共同被告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偽造美鈔2萬張,嗣共同被告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至上開富春居餐廳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另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首都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9號房等候,俟共同被告李季衡收受共同被告徐原城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張交由共同被告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表示欲兌換新臺幣,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99590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4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GCHIA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20萬元、28萬元匯至不知情之 李川香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及其不知情之女兒 楊書涵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換合計00000000元後,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共同被告張愛莉,另美金472000元則由共同被告張愛莉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兌換000000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李季衡至富春居餐廳轉交共同被告潘良男後,共同被告李季衡續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剩餘之偽造美鈔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共同被告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表示欲兌換新臺幣,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605421.69元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書涵交付之00000000元中之270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李季衡與共同被告潘良男、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另300萬元則由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共同被告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六)嗣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始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之不法所得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款項。
二、案經敦化分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等所犯皆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385至462頁),核與證人 蘇燕卿 、周宜潔、 郭育村 、李川香、楊書涵、 周培震何再添王美新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2032卷】一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122至127頁、第130至137頁、第140至141頁、第143頁正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下稱偵5082卷】二第2至10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卷三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卷四第171至174頁反面、第178至180頁反面、第183至185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下稱聲羈39卷】第7至19頁);而渠等兌換美鈔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周桂榮、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2032卷一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2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93至96頁、第10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反面、卷二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6頁、第90至92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17至121頁反面、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1頁反面、卷二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反面、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62至67頁、第88至90頁、第121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反面、第133至135頁反面、卷三第33至3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6至99頁、卷四第1至6頁、第65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第145至158頁、第150頁正反面、第152至153頁、第163至164頁、卷四第68至71頁、第84至89頁、第91至94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27之1至之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聲羈39卷第7至1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25至32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第64至70頁反面、卷二第152至155頁反面);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聯盛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含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8日、11日匯款明細、及105年2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共同被告張愛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3日匯款明細、共同被告徐園程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吳俊賢、謝尚亨之LINE對話紀錄、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餐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鑑定書(含送鑑票號一覽表及鑑定分析表)、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912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他2032卷一第5至6、16、72至91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91至95頁、卷五第102至155、157至215頁),足認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將偽造之美鈔交由共同被告張愛莉,再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核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及許啟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4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及許啟仁等與同案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園程、謝尚亨、周桂榮、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人間分別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美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許啟仁就犯罪事實一、(四)、(五),犯罪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錢賢宗、陳義宏2人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所述),審酌其2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其2人所犯均有足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貪圖私利而行使偽造美鈔,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寡,倘在交易市場實際流通,對於整體經濟安定危害非輕,被告4人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錢賢宗、陳義宏更當庭獲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其等之和解條件(被告錢賢宗之和解條件為願以537559元與告訴人和解,於111年4月7日審判時當庭支付10萬元,之後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陳義宏之和解條件為願以418796元與告訴人和解,於111年4月7日審判時當庭支付5萬元,之後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堪認其等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將來如依期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暨被告張東徑、許啟仁雖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法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復分別參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錢賢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其參與程度尚輕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於審理期間已獲告訴代理人同意渠等之和解條件,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其確已對其等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扣案偽造面額100元美鈔486張、510張、494張,及被告許啟仁犯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扣案偽造面額100元美鈔3千張、2萬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鑑定書(含送鑑票號一覽表及鑑定分析表)、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912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美鈔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等人各次兌換而行使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各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各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被告張東徑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共12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啟仁之不法所得1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許啟仁、陳靜嚀(許啟仁之妻)、許展翊(許啟仁之子)之銀行帳戶內共3,177,356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許啟仁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2次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得共690萬元,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扣除被告許啟仁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案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2,644元部分,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錢賢宗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
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告訴代理人同意以537,559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但縱上開達成和解情形,僅於判決確定時使告訴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餘和解金額437,559元尚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被告錢賢宗若事後依上開和解結果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被告錢賢宗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37,559元部分,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被告陳義宏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
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告訴代理人同意以418,796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但縱上開達成和解情形,亦僅於判決確定時使告訴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其餘和解金額368,796元尚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被告陳義宏若事後依上開和解結果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被告陳義宏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68,796元部分,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被告張東徑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貨幣照片7本及被告許啟仁所有之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陳靜嚀存摺2本、許啟仁存摺1本、許展翊存摺1本,分別為被告張東徑、許啟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張東徑、許啟仁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張東徑所有之隨身硬碟1個、幣值10元蒙古幣89張、幣值1萬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元白俄羅斯卡達貨幣89張、幣值100元 蘇利南 不知名貨幣97張、幣值20元白俄羅斯不知名貨幣89張、幣值1千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0元莫三比克不知名貨幣82張、人民幣29張、幣值1元美元5張,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貨主(分得款項)【註一】仲介(分得款項)【註一】兌換者(分得款項)【註二】1105年2月19日潘良男(450萬元)許啟仁(90萬元)李季衡(90萬元)陳易成(135000元)張瑞能(9萬元)郭詔正(約10萬元)徐原城(654000元)吳俊賢(約0000000元)張愛莉2105年2月22日潘良男(3千萬元)許啟仁(600萬元)李季衡(600萬元)陳易成(90萬元)張瑞能(48萬元)郭詔正(約80萬元)徐原城(435萬元)吳俊賢(約00000000元)張愛莉【註一】本表所列舉貨主、仲介之分得款項,主要依據共同被告
等之供述,部分參考共同被告徐園程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因部分不詳共犯未到案,故與兌換者之分得款項加總後無法與共同被告張愛莉兌換之新臺幣所得完全相符。
【註二】本表所列舉兌換者分得款項之歸屬,實際含聯盛公司及
共同被告吳俊賢,但因聯盛公司為法人,並非犯罪主體,故本表不予列載;另分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下(惟計算兌換美鈔所得之新臺幣時,未扣除匯兌手續費,故表列分得款項會略高於實際所得):
編號1:共同被告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30萬元)×當日
牌告匯率(1:33.25)×共同被告吳俊賢、共同被告徐原城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0000000元。
編號2:共同被告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200萬元)×當日
牌告匯率(1:33.2)×共同被告吳俊賢、共同被告徐原城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000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金額扣押物編號備註張愛莉219,000105紅保244何再添300,000105紅保246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何再添主動繳交共同被告張愛莉兌換本案偽造美鈔後匯款予其之不法所得吳俊賢100,000105紅保247徐園程400,000105紅保248郭詔正100,000105紅保249張瑞能570,000105紅保250李季衡1,000,000105藍保274許啟仁1,000,000105藍保275陳易成700,000105藍保276楊書涵2,484,500105紅保245105年2月26日查獲當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書涵主動繳交協助共同被告張愛莉保管之不法所得合計6,873,500元附表三(銀行帳戶):
姓名金額(新臺幣)潘良男277,872陳靜嚀(許啟仁之妻)495,056陳靜嚀(許啟仁之妻)1,183,201許啟仁998,086許展翊(許啟仁之子)501,013合計7,569,5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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