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姵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姵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姵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