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其一,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二,為於106年10月6日所犯,甫由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王坤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58之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盛曾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其竟不警惕,於106年12月23日17時許起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隨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至同日18時2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與環漢路5段路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8時17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酒後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坤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