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雅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方雅貞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雅貞於民國106年7月24日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自東往西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 羅永忠 騎乘腳踏車,自安明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致雙方發生碰撞,羅永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扭挫傷、雙手與右膝挫傷及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羅永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雅貞固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羅永忠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腳踏車很快的駛過來,伊不知道自己的過失在哪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24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226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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