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2160號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吳慶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輝曾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並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24日22時許起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住處所飲酒後,於翌(25)日1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106年12月25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檢測時間:106年12月25日1時49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時間切結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