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①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2年02月1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1月02日執行完畢;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09月12日執行完畢;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09月04日執行完畢;⑤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0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⑧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⑨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之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中⑥、⑦、⑨等罪減得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定刑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⑩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⑩之罪接續執行中;⑫又於97年09月0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0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9月23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向該店某成年女店員表示欲選購手機,經該店員於同日10時27分許,拿出NOKIA6233型序號IMZ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置於櫃檯上供其選購。甲○○於同日10時29分許,趁該櫃檯內之女店員均轉身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女店員管領持有中之該手機1具,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迅即放入其褲子口袋內,迅即離開該店。嗣並將該手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綽號 阿祥 之人。嗣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除就行竊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神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陳湘怡 於警詢除就失竊之確實時間外指述前開其餘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01份可憑。被告與證人陳湘怡於警詢雖均稱竊盜時間係97年09月23日10時30分云云,然依該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01份顯示被告竊盜之時間,應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自以該時間為正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①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2年02月1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1月02日執行完畢;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09月12日執行完畢;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09月04日執行完畢;⑤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0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⑧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⑨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之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中
⑥、⑦、⑨等罪減得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定刑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⑩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⑩之罪接續執行中;⑫又於97年09月09日犯竊盜罪,並本院於98年0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⑥、⑦、⑨等罪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價值6300元,且被告已將之出售,而未能起獲該贓物,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較重,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