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聲請覆審人 許太維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00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獲准交保,共受羈押二百十五日,該案嗣經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固有受羈押之事實。惟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軍事檢察官偵訊及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羈押訊問時,聲請人坦承其與(代號)A女(000年0月000日生)為前男女友關係,夙無仇隙,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A女外出見面,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開車將A女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承德公園附近,在車內對A女性交後載送A女返家,然隨即接獲不明人士聲稱其強姦被害人之恐嚇電話,遂感緊張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A女等情。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羈押訊問時,就遭電話恫嚇乙節未立即當庭出示手機記憶體中不明來電紀錄或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遭受羈押乃因其自身重大過失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查證所致。軍事審判官考量A女係於案發後約二小時立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得雙手內側有抓痕之傷勢,並審酌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聲請人坦承確有於當晚與A女在案發地點性交,並在A女前往醫院驗傷之際以行動電話聯絡A女,暨參酌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情形,乃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難謂有所不當。縱聲請人嗣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羈押並非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亦無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聲請人受羈押係因羈押機關未考量行使羈押權應謹慎行事,避免冤獄以保障人權,而不當行使羈押權所致,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有未當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於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偵查及審判中均堅決否認其有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該案件並經軍事法院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犯罪,因而判決其無罪確定,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園偵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書,同分院九十三年桃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判字第0五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決定雖以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羈押訊問時,就其所供述遭人以電話恫嚇其強姦被害人乙節,未立即當庭出示手機記憶體中不明來電紀錄或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予以證實為由,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自身重大過失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所致。惟聲請人是否有受恫嚇強姦被害人與聲請人是否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究竟有何關係?上開所謂未提出之證據,為何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如有及時提出該證據,是否即不致於受羈押?原決定均未詳予調查審酌。且聲請人既已供述其受恫嚇,則聲請人未自行提出上開證據,何以即有重大過失?原決定亦未說明其理由。本件究竟有何事實足認聲請人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仍不明確,原決定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有未當。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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