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新發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19分至20分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市○○○路○○○號之臺鐵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座位區處,見 陳慶輝 所有之斜背包1個(下稱本案斜背包,內有SamsungGALAXYA31行動電話【白色】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遺忘於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新發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1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斜背包原本即由我所有,警方於我身上扣得之本案行動電話係由我向某位林姓友人購買取得,我並未侵占他人物品等語。
(二)經查:⒈被害人陳慶輝於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臺鐵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座位區,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斜背包1個(內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遺忘於該處之座位上,嗣被害人發覺上情後返回前開地點卻未能尋獲該等物品,隨即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立圖書館內遭人發現持有本案行動電話之情形,嗣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派出所,並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7頁、偵字卷第26頁),復有警方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37-40、43、5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係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1時22分4秒至17秒許攜
帶本案斜背包進入臺鐵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座位區之座位處,隨後將該斜背包懸掛於其座位後方,嗣被告於翌(28)日上午5時38分50秒至同時39分3秒許前去上開座位區就座,被害人則於同日上午6時14分59秒至同時15分5秒許收拾個人物品並離開座位區,但離去時未見其攜帶本案斜背包,被告旋即在同日上午6時17分9秒至同時18分51秒許多次望向被害人原本座位處,且於同日上午6時18分52秒至同時19分3秒許移動至被害人原本座位處就座,並在同時19分56秒至同時20分17秒許將置掛於該座位後方之本案斜背包取下,隨即翻找該背包內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頁),因此被害人將本案斜背包掛置於其座位處,卻不慎於離去時未併同將之攜離,嗣被告發現上情,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被害人所遺忘之本案斜背包之事實,應屬明確。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拾得本案斜背包後隨即翻找背包內之物品,既如上述,且被告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均無任何報警或其他試圖歸還拾得物品之舉動,可見其並無將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歸還物主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意,進而取走本案斜背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在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間略有出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斜背包原本即為其所有等語,但本案斜背
包係由被害人攜帶至臺鐵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座位區之座位處,其後離去時卻遺忘於該處之物品,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之取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警方事後於被告處已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之情事,亦如上述,可見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斜背包且未為返還之事實甚明,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以其在109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某位林姓友人購買取得本案行動電話等語,並於警詢時提供該名林姓友人之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見警卷第29頁),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林姓友人聯絡電話進行調查,該聯絡電話之使用者卻否認曾向被告出賣任何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證人 林信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偵字卷第40頁),復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此節時,竟翻異前詞所辯,改稱:我不確定向警方提供之聯絡電話是否即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之林姓友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益徵其辯稱本案行動電話係向他人購得等語,其可信性甚低,僅係其個人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取。
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斜背包內有2支手機及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惟其於警詢時先指稱本案斜背包內有手機2支、智慧型手錶2支、隨身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乘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指稱該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乘車卡及悠遊卡各1張、現金1,200元、手機2支、智慧型手錶2支、黑色隨身碟1個、汽車鑰匙6支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觀諸被害人前揭指述內容,就本案斜背包內財物之具體項目部分,其前後說法已有相當出入,且卷內除被害人已就其持有本案行動電話乙事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以資佐證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被害人指稱其他財物均同遭被告拾取乙節為實在,是依上開說明及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拾取財物僅為本案斜背包及本案行動電話,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將包包置於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嗣於離開時忘記將包包帶走,當我想到並返回該處時,發現包包已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足見本案非屬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其物品之情形,其遺留之物品當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認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本案斜背包及其內物品遭遺忘而無人看管,竟貪圖利益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財物亦有相當價值,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罪,並隨意編造本案行動電話之來源,企圖混淆檢警追查及法院判斷,且本案斜背包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故拒絕到庭,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斜背包係被告犯罪所得,迄今未見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