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告 張瑋珊
蔡亞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關懷腦瘤兒童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D欄位所示。惟其中附表一A、B欄位所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原告│A欄位│B欄位│C欄位│D欄位│E欄位│F欄位││├────┼─────┼─────┼────┼────┼────┤││薪資│資遣費│訴訟標的金│原應徵第│暫免徵收│合計應繳│││(本院卷│(本院卷第│額│一審裁判│後應繳之│納之裁判│││第16頁、│18頁、第44││費│裁判費│費│││第44-46│-46頁)│││││││頁)││││││├───┼────┼─────┼─────┼────┼────┼────┤│張瑋珊│84,995元│3,021元│88,016元│1,000元│333元│3,333元│├───┼────┼─────┼─────┼────┼────┼────┤│蔡亞庭│64,000元│2,625元│66,625元│1,000元│333元│3,333元│└───┴────┴─────┴─────┴────┴────┴────┘附表二:(附表一E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㈠張瑋珊:1,000×1/3=333。
㈡蔡亞庭:1,000×1/3=333。
附表三:(附表一F欄位計算式)㈠張瑋珊:333+3,000=3,333。
㈡蔡亞庭:333+3,000=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