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軒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1.555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為警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包包及所乘坐之車輛,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毒品前科及神色緊張,充其量僅係單純推測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55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餘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施用器具部分),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本案被告既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並非利用吸食器,則難認扣案吸食器1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扣案吸食器1組併為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林軒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軒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被告使用針筒施用海洛因、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