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陳稱其家境清寒,對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然裁判金額實無力繳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所述無資力部分,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