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國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村某處之友人 陳國重 (已歿)住處,受陳國重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其不知情之胞姊 簡麗玉 及簡麗玉男友 黃元鴻 共同居處之房間內,而寄藏之。嗣於110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國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6、140頁,原審卷第42、67頁,本院卷第52),核與證人簡麗玉於偵查中、證人黃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137至139、241至2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69至73、77至79頁)及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查緝之員警並不知悉扣案手槍為被
告所藏匿,乃被告經胞姊通知前來,向員警表明扣案手槍為被告寄藏,員警始知此事,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胞姊
簡麗玉及黃元鴻同住之房間內查扣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黃元鴻在同日11時29分許,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方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有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係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足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到警局時,黃元鴻及我姊姊已經在警局製作筆錄了,我是在他們被抓製作完筆錄後,才開始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警方在被告供承扣案手槍為其寄藏前,已自黃元鴻之證詞得知扣案手槍為被告所藏放,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甚明。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理由。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枝係嚴重觸法
行為,仍無故寄藏扣案之槍枝,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審之量刑實屬允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