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告 陳福明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6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固有財產,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8,307元(如附表二),而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466,114元(如附表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準,核定為466,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
編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281㎡26,600元/㎡15/8953101,655元2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6,329㎡26,600元/㎡15/8953282,059元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課稅現值×權利範圍)3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64,800元1/282,400元總計466,114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債權內容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經過期間計算利率(年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850,000850,000利息850,000111年4月29日111年12月21日0年7月22日16%88,307元合計938,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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