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振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上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G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文龍東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黃濬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FBC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摔倒,黃濬夫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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