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16,679元
,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經原告於93年12月9日以貸款核銷被告積欠之健保費,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1月起分96期按月清償上開貸款,
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7期後即未繼
續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欠費明細表、貸款撥付通知書、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