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事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訴訟文書是
否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通知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該通知書並於98年6月5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