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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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陳曉娟 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辯稱係因辦貸款,而恣意將本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4萬5,732元、2萬9,985元、2萬9,98
5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前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阮玉雪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9十一樓1居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6鄰外溪洲12
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雪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國華街某全家超商,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得知受騙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娟、 涂紀瑄胡瑜芳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雪前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陳曉娟、涂紀瑄、胡瑜芳之證述,(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詐騙之│遭詐騙之│金額(新│詐騙事由│匯款帳戶││人│時間│臺幣)│││├────┼────┼────┼────────┼─────┤│陳曉娟│106年4月│1、49987│伊於網路購物時,│華南銀行帳│││5日18時│元│因作業人員疏失,│戶│││26分許│2、45732│致重覆扣款,須上││││││網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TM,透過轉││││││帳輸入代碼,以確││││││認身分,才能取消││││││扣款││├────┼────┼────┼────────┼─────┤│涂紀瑄│106年4月│29985元│伊於網路購物時,│國泰銀行帳│││5日17時││因作業人員誤將其│戶│││58分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再匯回其原本之帳││││││戶││├────┼────┼────┼────────┼─────┤│胡瑜芳│106年4月│29985元│伊於網路購物時,│國泰銀行帳│││5日18時4││因作業人員誤將其│戶│││分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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