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偉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偉共同未經許可,轉讓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健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之贓物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於103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偕同友人呂○○(下述轉讓爆裂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至林○○(下述轉讓爆裂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向林○○表示呂○○與人有糾紛,林○○為供呂○○作為防身之用,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其之前所製造(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交付予邱健偉,邱健偉未經許可持有後旋即於同日將上開2枚爆裂物轉交予呂○○收受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22日或23日某時,邱健偉偕同呂○○一起前往簡○○(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租屋處拜訪時,因呂○○認無需用到上開2枚爆裂物,邱健偉乃與呂○○共同基於轉讓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呂○○指示在旁手提該2枚爆裂物之邱健偉將2枚爆裂物無償轉讓予簡○○,簡○○自斯時起收受並持有之。嗣因簡○○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4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簡○○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為警在其使用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爆裂物2枚,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被告邱健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健偉對於上揭持有及明知附表所示物品係爆裂物仍提交予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呂○○原本不認識,曾經看過,但是不熟,我只認識邱健偉,跟邱健偉比較熟,當時是邱健偉跟我講呂○○跟人家有衝突的事,並跟我要爆裂物,我有答應說好,呂○○跟邱健偉就先離開,後來同一天晚上是邱健偉來跟我拿2顆土製爆裂物,邱健偉知道那2顆是我要交給呂○○的,只是呂○○透過邱健偉來拿,邱健偉也知道這2顆是我自己製造的土製炸彈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79頁);共同被告呂○○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我跟中壢的朋友電話中有點爭執,當時邱健偉在旁邊有聽到我講電話口氣比較不好,後來我跟邱健偉有去找林○○,應該是那時候邱健偉跟林○○提到這件事,並幫我跟林○○要爆裂物,我們離開之後,邱健偉又說要回去林○○那裡拿個東西,回來之後,邱健偉就拿了這2顆土製爆裂物給我帶在身上,我跟邱健偉是交情不錯的朋友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另案被告簡○○於該案準備程序陳稱:2枚爆裂物是呂○○送我的,但是在現場是「 阿偉 」(指邱健偉)拿給我的,當時我和呂○○、「阿偉」3個人在桃園民有○街租屋處,呂○○說要送我東西,「阿偉」就把扣案的2枚爆裂物拿給我,是用盒子裝著,呂○○跟我說是土製炸彈,「阿偉」都在幫呂○○開車,幫呂○○提東西,當時2枚爆裂物是「阿偉」提著,所以是「阿偉」交給我,「阿偉」有聽到呂○○要把那2枚爆裂物交給我,在當場我把盒子打開,看到裡面是爆裂物,「阿偉」也在場,「阿偉」也知道裡面是土製炸彈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健偉確有依呂○○指示,將上開爆裂物交付予簡○○之事實。此外,復有海岸巡防總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爆裂物外觀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16143號卷第18至21頁、第37頁、第63頁)、簡○○遭搜索查獲爆裂物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00至10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2枚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爆裂物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爆引及煙火類火藥,經點燃測試亦產生爆炸現象,研判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該局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該案偵字16143號卷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持有及非法轉讓之上開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爆裂物罪,其轉讓前持有(含林○○贈予呂○○及呂○○贈與簡○○前被告之持有行為)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呂○○間,就上開轉讓爆裂物予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係呂○○之小弟兼司機,係奉呂○○之命將手提爆裂物交給簡○○,應僅構成幫助持有或幫助轉讓爆裂物罪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呂○○贈與上開爆裂物予簡○○時一同在場,已可明白確認呂○○轉讓爆裂物予簡○○當生爆裂物任意散佈之危險性,猶逕將代呂○○手提之上開爆裂物交給簡○○,顯已參與「轉讓」本身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呂○○對於轉讓爆裂物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礙被告須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之認定,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轉讓爆裂物罪,尚非可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爆裂物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等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恣意非法轉讓上開爆裂物,雖查無持以另外實施犯罪之情,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威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爆裂物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恣意轉讓他人,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惟被告既非本件爆裂物之來源(係林○○),且係從旁參與呂○○轉讓爆裂物予簡○○之犯行,並非對該物有支配使用權限之人,犯罪情節較諸呂○○為輕,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當聯結車司機,本案查獲時我在開大貨車,月收入約伍萬元,家裡有弟弟、媽媽跟姐姐,已離婚,有一個十六歲的小孩由前妻在照顧,她每週都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2枚,既於鑑定時均試燃引爆,僅餘爆後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偵字16143號卷第67頁正反面),則依目前狀態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爆裂物2枚【一、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試燃結果:(││││一)編號1爆裂物:外觀係高約15.4公分、直徑約3.4││││公分、重約395.1公克之金屬圓柱容器,外露長約34││││公分及長約5公分之爆引各1條,並連接至容器內;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編號1證物係以點火方式引爆││││,將其置於高約19.5公分、寬約24.7公分、厚約1.3││││公分之木箱內,經點燃爆引測試,由兩端爆炸造成木││││箱爆裂,爆後殘跡尋獲長約15公分、直徑約3.4公分││││、管壁厚約0.4公分、重約285.3公克之金屬管狀物1││││只。(二)編號2爆裂物:外觀係高約8.2公分、直徑││││約5.2公分、重約346.2公克之金屬圓柱容器,外露長││││約23.5公分之爆引1條,並連接至容器內;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編號2證物係以點火方式引爆,並填││││充有不明珠狀物若干,將其置於高約28公分、寬約24││││.8公分、厚約0.3公分之紙箱內,經點燃爆引測試產││││生爆炸現象,破片及金屬圓珠四射造成紙箱碎裂,爆││││後殘跡尋獲直徑約0.3公分、總重約5.3公克之金屬圓││││珠6顆及總重約26.1公克之金屬碎片8只,碎片予以編││││號1至8。二、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編號1證物爆後││││殘跡、編號2證物爆後殘跡之編號7及8碎片經送驗,││││均檢出鋁(Al)、碳(C)、氯(Cl)、鐵(Fe)、鉀(││││K)、鎂(Mg)、氧(0)、硫(S)及矽(Si)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具有爆引及煙火類火藥,經點燃測試亦產生爆炸現││││象,研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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