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忠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振忠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搬運車(下稱農用搬運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122指示牌附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8時48分許行駛至設置於嶺興路上之八卦路122號指示牌與嶺興路交叉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卦路與嶺興路口),左轉嶺興路往八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駕車左轉,適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楊勝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往南投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處,原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及騎乘機車於行經彎路、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左轉之蕭振忠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楊勝邦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車頭毀損,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蕭振忠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勝邦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處,與直行之告訴人楊勝邦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有停下看沒有車才通過,且已經過了雙黃線,告訴人才撞到伊車子後面的方向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下坡右彎路段超速行駛屬有錯在先,告訴人行駛於八卦路往嶺興路方向前進,路旁有標示顯示「前有岔路」,告訴人仍未減速。告訴人超速行駛右彎後見到被告之農用搬運車,因緊張而急握機車剎車,機車失控因此失速,機車失速後滑行撞到被告農用搬運車之左後方向燈,被告於遭告訴人機車滑行撞到被告農用搬運車之左後方向燈後,並無將農搬運車繼續行往前開。被告農用搬運車如果有往前開不會造成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農用搬運車左後方方向燈之結果。被告之農用搬運車左後方方向燈較農用搬運車後方車體為「內縮」,係因為告訴人機車失速滑行後而撞擊被告之農用搬運車左後方向燈。事發當時被告左彎欲往八卦路方向前進,欲左彎前有從路口之反射鏡再三確認左右無來車,並無貿然左轉,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於下坡路右彎路段超速行駛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超速行駛後失速撞向被告農用搬運車並無預見可能性,告訴人超速行駛後自行倒地與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平日並無駕駛農用車輛,車輛均係由被告之子所駕駛,被告所從事者為種植薑、鳳梨和茶等作物,被告頂多1年開個1、2次農用車輛,駕駛農用車輛並非被告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實施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當日欲將器材送至雞舍,被告之子剛好不在,被告才自行開車等語。
(二)被告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於104年6月15日8時48分許由南投縣○○市設○○○路○○○○路000號指示牌附近之產業道路與嶺興路交叉路口時,左轉嶺興路往八卦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市區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左轉之蕭振忠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車頭毀損,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號卷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2頁至第16頁)、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第19頁)、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20頁至第21頁)、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第23頁至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3日投鑑字第104000165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第50頁、第88頁至第90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沿上開產業道路行駛,行駛至設置於嶺興路上之八卦路122號指示牌與嶺興路交叉路口時,駕車左轉(往八卦路方向)進入嶺興路行駛。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則行駛嶺興路上由八卦路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自屬左轉彎之車輛,告訴人則屬於直行且行進中之車輛。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應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由產業道路欲左轉入嶺興路路口之左、右方視線上均為相當清楚,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動態之狀況。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附卷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路段係屬於雙向2線道(即各有1線車道),一車道寬為3.5公尺(往南投市區○○○○道),而被告所駕之農用搬運車遭撞擊後停在往八卦路方向之嶺興路上之車道,車頭尾左右角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各1.5及1.1公尺;告訴人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後橫向倒在嶺興路路旁(往南投市區○○○○道)之水溝上,機車車後在車道上(往南投市區○○○○道)遺有刮道痕約9公尺,起始處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1公尺。則綜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係在其車道內與被告所駕之車撞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上開撞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塑膠碎片之位置,地面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及延伸刮地痕9公尺,均係在告訴人所騎乘方向之車道上(即往南投市區○○○○道),足認兩車之撞擊位置係位於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之位置。被告稱其已過中心線(即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撞擊後並無移動車輛,是告訴人失控滑行撞擊被告之農用車左方後車燈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運車發生碰撞後,沒有停下,就一直往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且如被告所述是告訴人先失速滑行撞擊農用車,則機車刮地痕應是在被告所駕農用搬運車撞停後位置之前方,而本件刮地痕確係在上開農用搬運車撞停後位置之後方,再依該農用搬運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係位於告訴人對向車道上,車頭尾左右角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各1.5及1.1公尺,並非緊鄰中心線且近乎平行於中心線,如係告訴人所駕機車先失速滑行而撞上農用搬運車則應不會撞及該農用搬運車左後方之位置,而應係撞上左側下方位置(即輪胎或該車底盤),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亦應係位於農用搬運車撞停後之往八卦路方向車道上,而非位於往南投市區○○道上(告訴人騎乘方向之車道),是被告所稱農用車停放之位置即撞擊位置,遭撞停後並未移動其位置等語,依上說明,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稱:事發當時被告左轉彎前有從路口之反射鏡再三確認左右無來車,被告駕車並無貿然左轉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 許肉桂 為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完成轉彎,已直行(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語,且本件肇事地點詎後方(即往南投市區○○道○○路警告位置約56公尺,詎轉彎處(即電線桿處)約31.5公尺,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如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之車輛尚未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則被告之起駛位置應距離告訴人所駕之機車約4、50公尺左右(彎道前),而嶺興路往南投市區○○○○道寬約3.5公尺,被告之農用車車長約2.6公尺,依告訴人所述其時速約5、60公里,被告所駕之農用車應可通過車道而不會撞上,然本件卻係在告訴人之車道發生撞擊,已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所駕之車僅行駛約3、4公尺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駕之機車應已過彎,並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被告及證人許肉桂所稱:看沒有車才開過去等語,尚非有據,為不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再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不得行駛於一般公路之農用拼裝車而行駛於道路,於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號卷第14頁),詎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應依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用搬運車左後方,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鑑定及履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3日投鑑字第10400016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上開他字第1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
(六)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有未依規定左轉彎車輛讓直行先行,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一方為超速行駛,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辯護人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要非有據,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仍無礙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在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上之業務過失,須以駕駛行為為業(如司機),亦或平日即與駕駛行為相輔相成(如送貨員、販賣車上物品而駕駛車輛)始克成立,若非以駕駛為業,或非以駕駛行為其主要輔助行為(非駕駛行為難完成其工作),而係以該車輛作為其往返工作地或附載工作用之工具,則其駕駛行為,應非可認其業務行為,因而認其駕駛行為過失為業務過失行為。查,被告係養雞、種植農作物為業,當時駕駛其所有之農用車輛附載養雞工具至附近養雞場工作,惟依上說明,被告僅其將該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及附載工具所用,其駕駛行為非其本業,亦非以該駕駛行為作為其主要輔助行為,則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而發生之車禍,尚難認屬業務過失之範圍。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不應駕駛農用拼裝車輛行駛於一般道上,竟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行經事發地點,亦未能注意上開規定駕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及被告之職業為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