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3月17日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已給付保險金,故變更並減縮請求該給付保險金自109年2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86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60頁)。嗣再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為801,779元(見本院卷第64、2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雖為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減縮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之請求應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法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胡建興 (下稱被保險人胡建興)生前與原告為同居關係,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為感謝原告長年陪伴,被保險人胡建興於107年11月19日將其與被告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被保險人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因肝癌病逝,因原告非被保險人法律上之一定親等內之親屬,故無法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而被告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雖原告於起訴後之109年8月20日,始應被告要求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然原告起訴時,即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故應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保險金申請書之提出。且依起訴狀後附之被保險人胡建興除戶戶籍謄本,業已明載被保險人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108年1月2日申請登記等情,實已足證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2月13日起,15日內即同年月28日前,給付保險金額,然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8日始給付保險金,故請求被告給付192日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以美金計算之保險契約,已理賠本金美金96,741元、遲延利息美金132.52元,共計美金96,873.52元,倘以中央銀行109年2月27日之收盤匯率30.33換算,則被告應再給付150,325元之遲延利息。另以新臺幣計算之保險契約,已理賠本金12,715,530元、遲延利息17,418元,共計12,732,94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651,454元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陳,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779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保險人胡建興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核其性質係為人壽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被保險人胡建興死亡證明書及受益人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而原告遲至109年8月20日方填具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系爭保險契約內所約定文件,並有載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帳戶資料、保險金給付方式,並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原告雙證件影本,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公司審核與所列申請保險金所需文件相符,方能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確認後之同年9月8日給付身故保險金及5日之遲延利息合計12,731,211元、美金96,860.28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自無庸另行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時所附附件內容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要求申請身故理賠金時應檢附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等,被告公司可由死亡證明書內容確知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有前開除外不保事由,或可由死亡證明書內容再進行後續調查,然原告未提供其等資料,被告公司無從審查得否給付身故保險金,應無由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即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服務長達20餘年,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原告招攬,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熟稔,且於起訴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並請法院函調被保險人胡建興之死亡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得以請求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足認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並願受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拘束,自不得反覆爭執申請保險金理賠,須依系爭保險契約提出所約定之必備文件後方能申請,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胡建興生前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7年11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被保險人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因肝癌病逝,因原告非被保險人法律上之一定親等內之親屬,故無法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嗣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20日,應被告要求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並於10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及自5日之遲延利息合計12,731,211元、美金96,860.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內容批註單、被保險人胡建興除戶戶籍謄本等(以上見北院卷第17至31頁)、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被保險人胡建興之死亡登記聲請書、死亡證明書等及被告所提出系爭保險條款、理賠聲請書、理賠給付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20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起訴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保險金申請書提出。且依起訴狀後附之被保險人胡建興除戶戶籍謄本,業已明載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108年1月2日申請登記等情,已足證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2月13日起,15日內即同年月28日前,給付保險金額,被告遲至同年9月8日始給付保險金,故請求被告給付192日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三)茲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是否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繳齊證明文件?而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5日後,依上揭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給付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判斷如下:
1.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聲請: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⑴、保險單或其謄本。
⑵、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⑶、保險金申請書。⑷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另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⑴、死亡證明書。⑵、癌症診斷證明書。⑶、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⑷、被保險人除戶的戶籍謄本。⑷、受益人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此有國泰人壽開立年年終身保險契約第18條、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契約第20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18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第22條、國泰人壽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甲型)第20條、國泰人壽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契約第19條、國泰人壽鑫添鑫壽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契約第21條、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契約第21條及國泰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22條約定可按(保險契約條款見北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85、98、112至113、126、135、142、155、177頁)。是依據上揭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身故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且受益人申領上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時,即應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若受益人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文件,則保險人未在上揭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期限內為保險金之給付,即非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當無給付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
2.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請求之際,客觀上僅檢附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並無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保險契約批註單、被保險人胡建興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1至14、17至31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意旨,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際,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檢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所有文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2月13日起,15日內即同年月28日前給付保險金額等情,即非可採信。
3.原告主張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文件,已足證保險事故發生及得請求保險金額,原告雖至109年8月20日始應被告要求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然原告起訴時即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意,即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保險金申請書提出;而起訴狀後附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實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等情,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際,起訴狀所載之請求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保險金,且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所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內容,關於保險金給付方式及保險個資同意書等內容並未為起訴狀所載,是原告所辯以起訴狀作為保險金申請書等情,並非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中,僅記載被保險人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並非有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死亡地點、死亡方式、死亡原因(肝癌)等記載,故原告僅提出被保險人胡建興除戶戶籍謄本部分,顯然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使原告亦主張受益人無證明未發生保險人得不給付保險金情事之義務,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該等條款約定,是尚難僅以原告已附具除戶戶謄本而認為保險事故通知,而認原告已經依約提出文件,是原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信。
4.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20日,應被告要求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原告並於10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及自5日之遲延利息合計12,731,211元、美金96,
860.28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已給付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再行請求計算至109年9月8日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5.從而,因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前並未依據上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提出包含保險金申請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在內完整文件,且被告亦已給付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2月29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192日之遲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