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軍事法院」應更正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第3行「執行期滿」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 梁碧琳 所有」應更正為「梁碧琳所使用(車主為 李孟儒 )」;第8行「1時40分」應更正為「1時50分」;第10行「機車1部」後應補充「(已發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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